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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45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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