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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48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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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来自:www.fangchanshe.com)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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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年度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经测量确认供热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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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

    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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