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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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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建设给予鼓励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听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和进行备案须提出以下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外聘有职称人员要有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4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本辖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后的30日内,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应当载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行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为造成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群体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群体)全部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验收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综合验收申请后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安置及补偿是否按规定执行;
(五)物业管理方式是否确定;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受让方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同时在确立转让时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并且由项目转让双方方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开发项目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三)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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