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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597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梧政办发〔2003〕22号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机构,属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形式的转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自:www.fangchanshe.com),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等交易。
(四)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五)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享受过减免地价(租金)的或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及分割转让等交易。
(六)为了抵押权的实现而进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院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范围:
(一)承办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承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务。
(三)提供信息服务。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提供场地服务。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法律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出让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双方协议等方式。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属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以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二)邀请招标。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者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
(二) 属竞争性较弱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给予优惠扶持的项目用地。
(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土地用途或虽改变用途但用于非经营性开发的项目,以直接安置本企业职工为目的且安置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用地。
(四)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
(五)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标定地价的80%。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条 严格限定国有土地租赁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对原划拨的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方式。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不实行租赁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