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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270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张政发〔2008〕4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建立闲置土地登记台帐和处置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来自:www.fangchanshe.com),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和改变土地用途继续开发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约定的标准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按以下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