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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551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9〕26号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来自:www.fangchanshe.com),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本文关键字:新余市 土地管理,房地产法规 - 土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