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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26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廉租住房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区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具体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直接

www.fangchanshe.com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对经轮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户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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