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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751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经适住房
第四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列入区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实行先购后补的原则。申请家庭应当在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并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购买货币补贴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家庭,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将货币补贴款按照原渠道退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价格管理、产权关系等均适用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工矿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较多职工家庭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申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者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货币补贴款,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向本单位内部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单位以外的购买人销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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