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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并进行初步认定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取得方式、时间等实际情况界定。
第二十五条 现未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应程序确认是否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
第二十六条 2006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房屋及土地权属管理相关政策办理权属登记。
2007年1月1日以后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购买人,可以凭旧公房出售合同、购房价格核算表、购房款发票、土地使用权发票等购房凭证进行补偿安置;再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上述凭证办理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的,新购买住房面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住房面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选择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方式的,安置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购买被拆迁住房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住房面积超出安置(置换)面积标准的,还应提交交纳契税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住房。同等条件下,残障者、老年人按具体情况可优先选择。
选择产权共有和租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及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的,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同时考虑家庭人员年龄结构、身体状况等因素,安排住房层次。
第二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发放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发放两次搬迁补助费,如不需临时过渡,只发放一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一次性发放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的1.5倍计算,根据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按安置标准面积和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在具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并按经营建筑面积发放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范围内主房以外建设的厨房及其他附属房屋以及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应腾退被拆迁住房院内被拆迁人自行投资建设的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的原公有住房的附属房屋及其设施不予补偿。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院内搭建的构筑物、附属房屋不予补偿。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国有性质单位所有的闲置、腾退的被拆迁住房,不予补偿,按相关规定核销资产。
房屋拆迁后腾空的土地由政府收储。
第三十三条 安置住房面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住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机构实地测量。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代表推荐或抽签选定,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确定。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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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安置住房私有产权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30元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产权登记面积是指被拆迁住房房产证上按原设计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均含对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危旧平房改造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列入搬迁(拆迁)范围的,仍执行原搬迁(拆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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