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2号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六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吉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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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按立项权限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施工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被拆迁人要求拆除自己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安全由被拆迁人负责。拆除的旧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施工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属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拆迁;属自行拆迁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订立包括拆迁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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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其他有碍房屋拆迁的事项。
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活动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并组织当事人调解。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已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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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行政裁决前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时间不计入有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须经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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