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公安、工商、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计划、土地、规划、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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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拆迁年度计划,并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明确拆迁范围,通知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教育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及房屋抵押、转让等相关手续。停止办理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超过停止办理期限的,应当恢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停止办理期间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当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用房;
(六)有偿债能力的经济组织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的资金担保文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的,应当办理原证变更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总体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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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将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原始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影像资料交由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裁决部门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及其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作现场记录,制作清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确需转让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权利人应当在旧房拆除、新房交付使用、产权互换或者产权补偿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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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领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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