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非住宅房屋,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似、相同的,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政治。经济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连家店营业用房,应当在住宅楼底层安置,适当扩大不超过原合法营业使用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1:1.45 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根据其户籍人口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安置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本市市区具有正式常往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对象,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安置基准按照本市市区上年度人均住宅使用面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计人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正在劳改或者劳教的人员;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人口;
(六)婚入的人口;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临时户口人员、空挂户口人员、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人口、超生的人口以及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人的人口,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按其被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每差一级地段奖励百分之十五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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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但奖励的安置面积每差一级地段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的楼房应当符合住宅楼房的要求,拆迁人应当将初步设计图纸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楼房的,应当按照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被安置家度成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增加安置面积的多少、搬迁先后、楼房差价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安排楼房层次,一户安置二套及二套以上的,应当高低搭配。
不同楼层的住宅安置房屋应当有差价,楼层差价按照当地有权部门规定的统一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拆除房屋面积、居住人口情况;
(二)安置地点、面积、楼号、单元、层次、朝向;
(三)安置楼房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拆迁地段的货币安置补偿结算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格式。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人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账户。购房后仍有余款或者被拆迁人不使用货币安置款购房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供现有住房情况的书证、书面承诺及现居住地或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被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拆迁人方可将购房余款或货币安置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地价时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事宜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拆迁人按照误工天数发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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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每逾一个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
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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