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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2008)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3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城建规划

第七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绿地建成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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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八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应当定期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采取限期补植树木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禁止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取土、开挖、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不得从事其他作业;不得践踏公园、苗圃苗木。
第八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八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要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八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管理方式将逐步采用招标、投标、承包经营等。
第八十五条 各旗区城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上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备案。
(一)园林绿化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
(二)市政道路项目300万元以上;
(三)桥涵项目100万元以上;
(四)供热、供气项目300万元以上;
(五)排雨、排污项目300万元以上;
(六)污水处理项目;
(七)供水项目100万元以上。
第八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视不同情况实行拍卖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形式筹资经营。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由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政府要逐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增值,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七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十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筑实行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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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及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五)完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干扰、阻挠修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工程设施;
(二)擅自开启、并闭供水、供热、供气闸门;
(三)擅自利用污水浇灌农田;
(四)在各种检查井和收水井倾倒垃圾及固体物;

(五)将施工冲洗的泥浆或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河道;
(六)单位、店铺、个人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排污管道破损不全或者淤泥、污物严重甚至堵塞,在限期内不修复;
(七)擅自串接或者损坏城市自来水管线、供热管线、供气管线;
(八)擅自串接、混接城市排水、排污管道;
(九)擅自改动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线、检查井、雨水井及沉淀池;
(十)擅自在供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道地面上及明渠、洪道、河道、堤坝两岸修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废物;
(十一)擅自改动、堵塞明渠、洪道、河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处照明设施的;
(二)损坏灯泡、灯罩或者引线的;
(三)擅自圈占灯杆位,在路灯上拉绳接物的;
(四)偷接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电源的。
第九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或者虽经批准但陈旧破损,未及时更新;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或者围栏。
第九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或规划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一百条 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违反规定随地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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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砍伐树木、移植树木、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的;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要文明执法,如有态度粗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阻挠、殴打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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