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政发〔2005〕12号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及各城镇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主管市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内容。
第五条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公共照明、燃气、供热、公交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入要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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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
紧急抢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碍交通。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5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7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道路、桥涵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建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来自:www.fangchanshe.com)。压损路面的,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一般宜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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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开发或改造的总概算中。有条件使用燃气的地区要优先使用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生产、输配、供应和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自建管线故障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搞好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3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广场等重要集散地的建筑物或设施,其产权所有者,每5年至少应对其立面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临街三层以上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应当安装轮廓灯、射灯、霓虹灯,重大节日必须开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装修、装璜,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破墙开门开窗,或在屋顶设置天线架等设施。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需经建设部门批准的,必须报经批准,而且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用语准确规范,陈旧、破损、有碍美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名牌、店铺字号应保新,制作、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名牌、字号书写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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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乱堆乱放、乱贴乱挂,包无占道作业,包绿化、亮化、美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市区街巷道和学校用地界限两侧向外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摊点,要定点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严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畜力车应配粪兜。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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