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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
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获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五条 集镇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村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和村镇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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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八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村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砍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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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可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造成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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