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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577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城建规划
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
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
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
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
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
用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
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
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
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
桩。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
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
原有环境风貌。
第三十七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
容景观。新建、改建中心城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
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
水。
第三十九条管线、道路、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
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
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
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
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
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欺,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
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七天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
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签证;房
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
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
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拆
除。
第四十七条棚户简屋地区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尚无改建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
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
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八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九条各项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
列规定审批:
(一)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一个街坊内的建设工程、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审
批;
(二)除前项以外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
案,其中外环线以内和主要公路两侧变更原批准规划或者未经批准规划的建设用地,以及十八层(含十
八层)以上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三)浦东新区的建设工程,除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中
央商务区、中央大道两测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
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
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