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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4)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36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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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sp;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目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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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 p;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公安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害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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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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