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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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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

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

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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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

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

www.fangchanshe.com 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0年七月九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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