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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9年)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5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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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来自:www.fangchanshe.com)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末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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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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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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