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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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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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标底;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比较和评审;
(三)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四)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书面补正;
(七)按照评标情况排序推荐中标人;
(八)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废标条件确定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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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将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作出响应的,应当视为废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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