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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11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招标投标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具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至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

www.fangchanshe.com 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以及中标结果等内容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三)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等情况;
    (四)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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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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