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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提要: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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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20**年11月20日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及本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公司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书》,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专项协议书。《岗位聘任协议书》和各专项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与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其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上级任命、聘任或公司选举产生报上级审批的公司法人代表、党组织负责人,与上级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二)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应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或专项协议书。
(四)下列情形的员工分别签订专项协议书:
l、经批准全脱产学习、培训人员签订《培训协议书》;
2、享受医疗期待遇病休人员签订《医疗期协议书》;
3、哺乳期的女工签订《计划生育息工协议书》;
第六条 《劳动合同书》经公司和员工双方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公司根据岗位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中注明终止日期的,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中不注明终止日期,但约定其它终止条件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完成单项工作或临时工作的员工,可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新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规定执行试用期(见习期),其他新员工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试用期和见习期计算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 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应内容。
劳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作相应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天,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员工,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应在一周内书面答复。如果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续订。续订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因工伤、职业病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原则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处于孕、产、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时,合同期限可顺延到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结束时。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员工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它规章制度的;
(三)连续旷工三天,或年旷工累计7天以上(含)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员工经济补偿:
(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公司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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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公司标准,确需裁减人员时。
第十八条 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员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计划生育的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四)员工在义务服兵役期间;
(五)复转、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六)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公司协商一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随时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三)公司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
(四)经国家劳动部门确认,公司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
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公司暂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1)在涉及公司保密的岗位上工作或调离上述岗位尚不满解密期的;
(2)公司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重点科研开发及经营、生产项目尚未完成的;
(3)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或其他问题正在受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基层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附上必要的说明材料,交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主管人力资源的公司领导审批,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员工本人书面申请,经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人力资源部批准,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