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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一)提要: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限是由《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源 自物业论文
一、因企业劳动合同订立而引起的典型争议案例
案例一:企业能否任意延长劳动者试用期
案例简介
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4个月。徐某在试用期间表现尚可但试用期满后考试成绩却不甚理想。公司决定延长徐某的试用期半年,延长试用期间不按原劳动合同享受有关工资和其他待遇。徐某认为试用期满后,公司应履行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享受有关工资和其他待遇。双方对此各抒己见。徐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情况属实。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取消对徐某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并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案例评析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限是由《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说明,试用期在6个月以内的,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协商约定的试用期满后,不得以理由再延长试用期,否则,即构成违法。
企业对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附加法律以外的条件。本案中,该公司显然不想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因徐某考试成绩不甚理想又担心其难以胜任工作,决定对其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例二:试用期内生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
深圳某合资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了电气工程师蒋某,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4个月。但蒋某在上班的第五天,就患了流行性感冒,发烧38度,蒋某担心被炒鱿鱼,就带病工作,结果转成肺炎住进了医院。公司随即以蒋某在试用期生病为由,解除了蒋某的劳动合同。蒋某在征询了一法律人士的意见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在尚未证明蒋某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以蒋某患病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劳动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因而裁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的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蒋某虽然是在试用期内生病,但试用期同样属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蒋某按规定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
该公司正确做法是:让www.fangchanshe.com蒋某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医疗期,公司可以待蒋某在医疗期内病愈上班后,继续对其试用。如果蒋某在医疗期满以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为他安排的工作时,公司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案例三: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能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
1997年3月,郭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三个月。1997年7月,郭某应患病住院治疗,该用人单位以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同时,不支付郭某的医疗费,也不给予有关的病假待遇。郭某不服,与1997年8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该用人单位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向该公司耐心地宣传和教育,该用人单位认识到其错误做法,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
本案中,该用人单位做法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部发[1995]23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动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不仅应负担郭某的医疗费,也应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病假待遇。如果医疗期满,郭某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则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但需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案例四:签订劳动合同能否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
案例简介
李小姐1996年5月4日被招聘为某国有大型商场营业员,5月6日,该商场与李小姐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其必须先交纳3000元押金,否则不予签合同,李小姐无奈之下交纳3000元押金后与该商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听朋友说商场收取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便要求商场退回其所交纳的押金,遭拒绝。商场负责人还威胁说,若要退回押金,就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李小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
www.fangchanshe.com处理结果
该商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收取押金的做法是违法的,3000元押金应立即返还给李小姐。
案例评析
根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将其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对此,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在1994年3月4日《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个人身份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企业主立即退还职工本人”。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年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该商场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案例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权利是否受到保护
案例简介
袁某1996年8月经朋友介绍进某公司当驾驶员,公司没有为袁某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1月袁某在为公司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公司以袁某不是公司正式职工且责任方已按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支付赔偿给袁某家属为由,对袁某未作因工死亡处理。袁某家属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