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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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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9年8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

www.fangchanshe.com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

www.fangchanshe.com 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

www.fangchanshe.com 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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