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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物业管理物业法规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18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长府办发 [2006]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权属档案,是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 ( 市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确保房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产权利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一)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
   (三)房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直管公产房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三、房屋权属界定位置图;房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户平面图等。
   四、房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权属变更登记表、房产状况登记表、房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五、反映和记载房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六、其他有关房产权属的文件材料,包括房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第七条 归档的房产权属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与原件的存放处。

  第八条 归档的房产权属材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房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十条 房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按形成时间及主次关系排列。

  第十一条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房产权属档案应及时分类、登记、编目、确定保管期限、排列上架,并编排检索工具。

  第十二条 房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房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确需变更、修改和销毁的房产权属档案,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房产权属档案库房要符合防火、防盗、防光、防虫、防尘、防潮、防高温、防鼠的要求。

  第十五条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产权属登记、房产交易、房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产权属档案应当履行登记、审批手续,并持下列证件、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查档,查阅人为个人的持身份证件,单位持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二)非房屋所有权人查档,持经公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委托书,查阅人为个人的持身份证件,单位持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查档,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四)律师作为诉讼、仲裁案件代理人需要查档的,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及司法仲裁立案证明文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查档,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规划批件及冻结通知书。
  (六)查阅图纸资料,查阅人持身份证件。
  (七)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法定继承人查档,持身份证件、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可拒绝查档。对出具的书面证明,应有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方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利用、查阅、抄录、复制房产权属档案,应按规定交纳档案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产权属档案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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