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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82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后至五年。

  第六条  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  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  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陷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担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  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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