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都必须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涉及政府出让土地底价和有关课征税费等公益性、社会职能性的土地评估,必须经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进行土地资产确认。
二十五、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市政公用设施非经营性用地以及民政福利企业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政府批准,可作划拨用地处理。
二十六、特困企业、烈军属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土地使用权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出租,报经政府批准,土地收益金可部分减、缓交纳;缓交的,须按期文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
二十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共配套的政策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当事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配套的政策文件规定订立合同,履行义务。
二十八、城镇(也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开发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项目供应土地,代征土地收入,设立专户,对土地成本进行剥离解缴。属于投入成本部分核定支付;属于应收税费部分核定划转;属于财政收入部分上缴市、县(市)财政,列入基金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和剥离解缴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收入的流失。
二十九、统征开发土地小区配套的概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内编制,并根据实际成本核算,会同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查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在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时统一收取小区配套费。需增加配套项目的,其概算和成本核算经上述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十、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居民、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兴办种养业的,应征为国有,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城镇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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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有偿使用若干规定》(长政发〔1999〕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标准及其测算规范;
附表1一1 基准楼面出让金标准
附表1一2 基准楼面出让金标准(续)
附表1一3 测算规范
附表1一4 商业、办公用地宗地区域条件和个别条件影响因素调节系数(K2)表
附表1一5 住宅用地宗地区域条件和个别条件影响因素调节系数(K2)表
附表1一6 工业用地宗地区域条件和个别条件影响因素调节系数(K2)表
附表1一7 长沙市临宗地出让金加价额(K3)表
附表1一8 角地修正系数(K4)表
附表1一9 用地分类表
附表1一10 修正因素体系说明表
二、统征开发土地小区配套费标准;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征收标准;
四、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
五、划拨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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