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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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
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其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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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
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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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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