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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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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

,核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

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

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

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

www.fangchanshe.com 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

、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

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

告知补正内容;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

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

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

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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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

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

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

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

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

(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

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

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

www.fangchanshe.com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

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

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

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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