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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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有限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安置地点。协商不成时,规划为住宅的,原地安置;规划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净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80%+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二)自有自住的产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年度住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区位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成套住宅房屋,不给予面积补贴。拆迁非成套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面积补贴。其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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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元楼房;非成套住宅是指成套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过渡期间补偿费,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4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两个月的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偿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
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利润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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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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