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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242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综合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鄂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执行。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
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
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
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
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未经相邻业主书面同意或无业主委员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责任条款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鄂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鄂州政发
〔200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