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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92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土地管理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它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缴纳安置补助费;

    (二)征用其它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缴纳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年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实际投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

www.fangchanshe.com 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交自治区财政,30%交市(地)财政,40%留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

www.fangchanshe.com 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www.fangchanshe.com ;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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