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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17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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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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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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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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