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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66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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