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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06)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97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综合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归集缴交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依法保障物业正常使用,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归集缴交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和部分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和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内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和部分业主共同所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电线路、照明、锅炉、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保安系统、中央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中央空调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区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www.fangchanshe.com:www.fangchanshe.com)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申报支取:
(一) 已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修缮计划、整改方案,并报送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初步审核确定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分摊等事项;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大厦,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业主代表(不少于5名)共同商议,初步审核确定以上事项。
(二) 经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必须在小区、大厦物业区域内进行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并征得共用部位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的由该部分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书面申请。
(三) 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向主管部门提出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修缮计划或整改方案;
2、物业区域内业主清册;
3、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名册;
4、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书;
5、维修资金费用分摊明细表和相关决定事项情况说明;
6、公示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
7、动用维修资金的书面申请,指定帐户及开户银行,单位名称,用款进度计划等。
(四)主管部门接到动用维修资金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动用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发出动用维修资金通知,财政支付中心在接到动用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维修资金转入申请人指定帐户。如工程属分期付款方式,申请人应在每次分期用款日之前提前4个工作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不符合动用条件的,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书面回复说明原因。
第七条 物业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分摊: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和分摊金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与经过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初步审核确定的事项同时公示,并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部分共用由该部分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二) 物业未全部出售的,拥有物业所有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业主大会决定分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
(三) 专有部位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专有部位业主自行决定,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不能动用已归集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来自:www.fangchanshe.com)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召开业主大会,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大会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九龙坡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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