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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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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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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价房字[1998]第80号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包头市物价局
包头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自治区物价局、建设
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并具体办理市三区内有关收费事宜,其它旗、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办理当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事宜。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取得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三)领取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
(四)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配套设施齐全的独立小区和建筑组团,不足2万平方米,但适合开展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
(五)具备承担物业管理条件并能履行承诺服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房地产(www.fangchanshe.com):www.fangchanshe.com)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和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报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局审批。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将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及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
(二)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服务性的“收费许可证”,向税务部门领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六个月)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物业管理单位为有关市政公益事业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代办手续费。
(五)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政府价格法规,执行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承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小区内五保户,经小区管委会认定,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时间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追缴,并加收每日3‰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来自:www.fangchanshe.com)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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