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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
,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
金及其孳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金融机构就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提取、结算签订书面
合同。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
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
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
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从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支取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
和有关费用清单。
第五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应当包括使用计划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拒不交纳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制定或者不公示业主临时公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移交业主委
员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
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
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无效,由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
、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业主楼层间
的供、排水总管、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水泵、水箱、电梯、
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
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