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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但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合同约定或承诺的管理服务标准。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中约定或承诺减收、免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超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时,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提供担保的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中约定或承诺减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其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约定或承诺减、免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对尚不足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差额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收取。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区域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的,
(一)收取依据和标准;
(二)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总面积和收取情况,其中对未收取的,应列名单和注明原因;
(三)公共场所经营收入;
(四)公摊水电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
(五)房屋维修金和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承接多个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物业企业应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为财务核算对象建立企业财务二级核算制度。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其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依法设置房屋公共维修金制度。房屋公共维修金缴交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制定,报业主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来自:www.fangchanshe.com)。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收取,并由业主委员会按幢号或梯号专帐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房屋公共维修金缴交标准不得低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最低缴交标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可以合并管理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未售或已售未装修使用的房屋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减半缴交,公摊水电费按公摊标准减半缴交,业主会议作出决定的除外。
办理装修手续或其他用途使用的,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金额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对装修人履行装修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装修押金应于装修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装修项目竣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人违反装修协议不予返还的装修押金,除可提取10%的管理费之外,应专款储存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并入物业区域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其他必要资料”系指满足公共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使用、维修、管理的基本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