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及其他损害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所有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准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领取砍批、移植许可证,方可施工。
(一)凡一处一次砍伐五株以下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一处一次砍伐六至二十九株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范围内由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一次砍伐三十株(含三十株)以上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青白江、龙泉驿区和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区、县(布)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进行,审批机构不得分次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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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并可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一)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的;
(二)临时使用绿地不按期限归还的;
(三)不按本条例规定完成绿化建设的;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
(五)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擅自占用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破坏园林绿地地形、地貌的。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地建设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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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四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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