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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10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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