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范围内的少部分农民住宅,可采取按照规划安排自拆自建的办法。迁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农村村民附属建筑,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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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按其非法所得处予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建筑材料或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同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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