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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9) 正文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9)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7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7.1

    实施日期:1999.7.1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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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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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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