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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或使用人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支情况,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缴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大厦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入住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商)应交纳50%的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大厦的公共场地、共用设备、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或大厦的住户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用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政府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的检查,对服务质量好,业主(住户)满意的物业管理单位,推荐评选取优秀小区(大厦、楼院),给予表彰鼓励;对服务质量差、多收费、省服务,业主(住户)意见大的物业管理单位,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责令进行整顿;个别特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