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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 财产处置
第十六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
(a)将屋村产业租予任何人士,租期不限,但须收取委员会所决定之标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制定屋村产业租或住用之规约及条件。
(2)根据第五、第三十七或第三十八条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屋村,倘其座落之官地经由委员会按照第(1)款批租,则为执行官地条例第四及第六条之规定,凡根据及按照批约租用产业之人士,均视为持有根据官地条例第五条发出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产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批约应缴之租金、标金或其他代价,委员会可予豁免或减收一部分,至于获减免之期间,则由委员会
第十八条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七部及根据该部所制订之规例,不适用于根据第十六条所订批约所指之楼宇或建筑物。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不适用于委员行将兴建或正在兴建之任何楼宇,以及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无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任何楼宇。
(3)倘上述楼宇建成后,其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对其适用,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则除外。
第四部 屋村之管制
第十九条 (1)纵使批约已有规定,委员会可在下列情形下将批约终止——
(a)如委员会认为批租之产业已变为不适宜供人居住,或构成妨害、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aa)如委员会认为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并无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b)除此之外,可发出批约所规定期限之迁出通知书或一个月期限之迁出通知书而将批约终止,二者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2)根据第(1)款终止批约后,如承租人仍占
第二十条 (1)承租人如遭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批约,或接获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由下述日期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2)款委出之小组委员会提出上诉——
(a)委员会根据第十九A条第(2)款送达终止批约通知书之日;或
(b)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迁出通知书之日;
但如小组委员会认为承租人确因患病、离港或小组委员会认为充分之其他理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代表承租人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之上诉,应以书面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
(3)小组委员会——
(a)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
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该项决定维持、暂缓执行或撤销;
(b)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迁出通知书内之决定维持、更改、暂缓执行或撤销。
(4)小组委员会之决定乃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侵占屋村之人士,倘遭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村,必须照办。
(2)凡接获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而送达之迁出通知书之人士,如已根据第二十条上诉反对迁出者,在其上诉未裁决前,不视作非法侵占者论。
(3)任何非法侵占者,倘不遵照命令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屋村,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及要求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将其逐出屋村。
第二十二条 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内,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及视察下列地方——
(a)屋村内之任何产业;或
(b)委员会卖出之任何产业,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而该产业乃受限制不得予以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1)凡授予委员会之楼宇,其任何部分乃未有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者,或此等楼宇之任何部分,如委员会认为因火、风、雨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或可能变为危险,则可颁令宣布该楼宇为危楼。
(2)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批约须立即终止。
(3)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a)有关楼宇或其部分内之所有人士,在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时,应立即迁出;及
(b)如任何人士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者,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将其逐出。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所需之警务人员协助下执行第(3)款所赋权力时,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将任何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之人士逐出。
第二十四条 (1)委员会可扣留下列财物——
(a)于批约终止及承租人迁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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