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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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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 财产处置

第十六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
(a)将屋村产业租予任何人士,租期不限,但须收取委员会所决定之标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制定屋村产业租或住用之规约及条件。
(2)根据第五、第三十七或第三十八条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屋村,倘其座落之官地经由委员会按照第(1)款批租,则为执行官地条例第四及第六条之规定,凡根据及按照批约租用产业之人士,均视为持有根据官地条例第五条发出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产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批约应缴之租金、标金或其他代价,委员会可予豁免或减收一部分,至于获减免之期间,则由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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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A条 (1)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及依照委员会决定而预先取得港督批准之售价及付款条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等产业。
(2)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厘定有关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产业之条件及规约。
(3)委员会须决定屋村产业购买者之资格、指定购买产业之申请表格及申请时须提供之资料,以及就该申请收取其所决定之费用。
第十七AA条 (1)在不妨碍第十七A条第(2)款所指一般权力之原则下——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房屋司可在宪报公布,规定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此等规约及条件应作为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之一部分。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任何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如已根据第(1)款依照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订立者,则在遵守根据本款所修订规约及条件下,应继续有效。
(3)凡第(1)款所指之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内所陈述事项,如说明该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之规约及条件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应作为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司已规定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该等规约及条件。
第十七B条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十七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凡下列人士对产业所作之任何让渡、转让、声称之让渡或转让或就该产业所签订之任何让渡或转让合约,均属无效——
(i)违反与该产业有关之买卖合约任何条件或转让契约任何规约之人士;及
(ii)违反房屋司所认可抵押条件之受抵押人。

第十八条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七部及根据该部所制订之规例,不适用于根据第十六条所订批约所指之楼宇或建筑物。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不适用于委员行将兴建或正在兴建之任何楼宇,以及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无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任何楼宇。
(3)倘上述楼宇建成后,其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对其适用,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则除外。

第四部 屋村之管制

第十九条 (1)纵使批约已有规定,委员会可在下列情形下将批约终止——
(a)如委员会认为批租之产业已变为不适宜供人居住,或构成妨害、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aa)如委员会认为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并无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b)除此之外,可发出批约所规定期限之迁出通知书或一个月期限之迁出通知书而将批约终止,二者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2)根据第(1)款终止批约后,如承租人仍占

www.fangchanshe.com 用该产业,则作非法侵占论。
(3)如任何人士之批约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即使该人士或其代表就终止租约事申请补偿,法庭亦无权予以聆讯。
第十九A条 (1)委员会如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任何批约,应在其后尽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列明终止日期及理由。
(2)第(1)款规定之通知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承租人亲收;或
(b)按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将通知书邮寄承租人;或
(c)倘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即批约所指楼宇,则将通知书贴在该楼宇门上。

第二十条 (1)承租人如遭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批约,或接获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由下述日期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2)款委出之小组委员会提出上诉——
(a)委员会根据第十九A条第(2)款送达终止批约通知书之日;或
(b)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发出迁出通知书之日;
但如小组委员会认为承租人确因患病、离港或小组委员会认为充分之其他理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代表承租人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之上诉,应以书面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
(3)小组委员会——
(a)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a)段或(aa)段
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该项决定维持、暂缓执行或撤销;
(b)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可将迁出通知书内之决定维持、更改、暂缓执行或撤销。
(4)小组委员会之决定乃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侵占屋村之人士,倘遭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村,必须照办。
(2)凡接获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b)段而送达之迁出通知书之人士,如已根据第二十条上诉反对迁出者,在其上诉未裁决前,不视作非法侵占者论。
(3)任何非法侵占者,倘不遵照命令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屋村,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及要求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将其逐出屋村。

第二十二条 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内,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及视察下列地方——
(a)屋村内之任何产业;或
(b)委员会卖出之任何产业,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而该产业乃受限制不得予以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1)凡授予委员会之楼宇,其任何部分乃未有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者,或此等楼宇之任何部分,如委员会认为因火、风、雨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或可能变为危险,则可颁令宣布该楼宇为危楼。
(2)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批约须立即终止。
(3)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a)有关楼宇或其部分内之所有人士,在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时,应立即迁出;及
(b)如任何人士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者,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将其逐出。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所需之警务人员协助下执行第(3)款所赋权力时,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将任何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之人士逐出。
第二十四条 (1)委员会可扣留下列财物——
(a)于批约终止及承租人迁出后

www.fangchanshe.com ,在屋村产业内所发现之财物;
(b)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上(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除外),而获授权人员认为乃弃置之财物;
(c)在违反批租、转让契约或公契条件下而放置或附于屋村任何产业之财物;
(d)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之上或之内(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土地除外)造成阻碍或妨害之财物。
(2)委员会须在放置财物之楼宇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其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详情,及在告示内促请有关人士认领该等财物——
(a)倘属第(1)款(a)段所指之财物,须在告示所规定期限内认领,该期限必须为告示贴出后七天或以上;及
(b)倘属第(1)款(b)、(c)及(d)段所指之财物,则须在告示贴出后两天内认领。
(3)除非委员会确信认领人乃物主,否则可拒绝归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
(4)委员会发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时,可向认领人追索搬移及贮藏该等财物所需之费用。
(5)凡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倘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无人认领或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予以归还者,则该等财物将属委员会所有,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亦可将该等财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由根据第(2)款而张贴告示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证明根据第(5)款而出售财物,在根据该款转属委员会所有时,其本人乃物主者,则委员会应在售卖该等财物所得款项内,扣除搬移、贮藏及出售所需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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