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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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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于触犯第二十六条第(2)款之违例事项者,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之六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一年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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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1)委员会可制订附例,对下列事项加以规定
(a)属下屋村之管理及管制;
(b)属下屋村之清洁与卫生;
(c)属下屋村居民之健康;
(d)甄选适当人士与其订立批约;
(e)申请批租属下屋村楼宇之方法;
(f)维持属下屋村治安及防止楼宇之不正当使用及滋扰之产生;
(fa)公共地方之管理及管制;
(g)在屋村内使用车辆之管制;
(ga)车辆驶进限制驶入道路之管制及车辆在此等道路停泊之管理;
(gb)停车场及泊车处使用及有关事项之管制;
(gc)经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在限制驶入道路竖立路障及标志;
(gd)扣押、搬移及存放车辆并规定其收费;
(ge)确定使用限制驶入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之登记车主及车辆司机之姓
名及地址;
(h)驶逐非法侵占屋村者;
(i)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作出规定。
(2)委员会制订之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因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职务而令任何人士遭受损失者,均不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公安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授与委员会或在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产业(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或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产业除外),均视为公众地方。

第三十三条 (1)委员会可规定根据本条例需用之表格。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规定之任何表格在宪报公布。

第三十四条 (1)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委员会不受税务条例所管制。
(2)凡为执行本条例而授予委员会或拨交委员会管制之物业,均不受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管制。

第三十五条 凡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而规定、发给、发出或订立之任何批约、转让契约、协约、公共契约、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英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致争论,则以英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1)任何根据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或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订立而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之批约、租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许可证,将继续有效,并按相同条件及规约产生效力,一如其为批约无异。
(2)凡文件内有提及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者,则为保留该文件之效力起见,均解释为提及或包括提及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不动产,应于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期限为各该有关官契批期之剩余年期,惟须受各该官契所载及所保留之规约、条件、规定、例外条款、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所限制。
(2)任何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由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按当日授予时所订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即赋予屋宇建设处处长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均视为该委员会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4)在本条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指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所设立之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1)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由任何该管当局管制及管理之产业,将转授委员会管制及管理。
(2)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任何该管当局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按当日授予时

www.fangchanshe.com 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该管当局于本条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各该管当局须于本条例实施时,将一切与其有关及关于其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一切活动之簿册、文件、会议纪录、收据及帐目移交委员会。
(4)凡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第五十七条而订立之合约,如任何该管当局系属订约之一方,且于本条例实施时经已生效时,则不论是否以书面订立,亦不论其所订明之权利及责任能否转让,均由本条例实施时起继续生效——
(a)一如委员会系订约之一方;及
(b)关于在本条例生效时或生效后须由任何该管当局进行之事项,凡有提及(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其为明文规定或暗示)该管当局之处,均视作提及委员会论。
(5)如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于本条例实施时仍未解决,而任何该管当局为当事人之一方者,则该诉讼得继续进行,一如委员会已代替该管当局为案中当事人。
(6)倘根据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进行之任何事项,已由任何该管当局开始进行或获其授权开始进行,而该等事项系属委员会权力范围内,或是为本条移交委员会之任何事情而进行者,则上述事项可由委员会继续进行或完成或由委员会授权继续进行或完成。
(7)于本条例实施时,任何根据已撤销之徒置条例须缴纳之批约租金,得由委员会予以更改而无需承租人同意,但须受本条第(8)及第(9)款之限制。
(8)倘委员会拟根据上述第(7)款而更改批约之租金,须最少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将该事通知承租人,并列明新租额。
(9)倘承租人为获发给批约而已缴付,或同意缴付罚款、标金/补价或其他代价(租金除外),则上述第(7)款不适用。
(10)在本条内,“该管当局”指已撤销之徙置条例所规定之该管当局。
表 规约及条件
(本条例第十七AA条、第二十六A条及第二十六B条)
1.除第4段另有规定外,买主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将其购买之产业让渡、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或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惟若其对象为委员会或委员会所提名之人士,或有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a)下述两者之一——
(i)由转让之日起计买主购得产业已满十年;或
(ii)在该段期间未届满前,买主提出将产业转让予委员会,而委员会或委员会提名之人士拒绝接受该项转让;及
(b)买主先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该数乃按照其付款时房屋司所评定该产业十足市值之某一比例计算,而此比例相等于买主在承让产业时未有缴付之十足市值之比率,此比率则按该产业在售予买主时,售价与转让契约所订明十足市值之差额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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