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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936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管综合
第六部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1)委员会可制订附例,对下列事项加以规定
(a)属下屋村之管理及管制;
(b)属下屋村之清洁与卫生;
(c)属下屋村居民之健康;
(d)甄选适当人士与其订立批约;
(e)申请批租属下屋村楼宇之方法;
(f)维持属下屋村治安及防止楼宇之不正当使用及滋扰之产生;
(fa)公共地方之管理及管制;
(g)在屋村内使用车辆之管制;
(ga)车辆驶进限制驶入道路之管制及车辆在此等道路停泊之管理;
(gb)停车场及泊车处使用及有关事项之管制;
(gc)经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在限制驶入道路竖立路障及标志;
(gd)扣押、搬移及存放车辆并规定其收费;
(ge)确定使用限制驶入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之登记车主及车辆司机之姓
名及地址;
(h)驶逐非法侵占屋村者;
(i)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作出规定。
(2)委员会制订之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因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职务而令任何人士遭受损失者,均不必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执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公安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授与委员会或在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产业(根据第十六条批租之产业或根据第十七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产业除外),均视为公众地方。
第三十三条 (1)委员会可规定根据本条例需用之表格。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规定之任何表格在宪报公布。
第三十四条 (1)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委员会不受税务条例所管制。
(2)凡为执行本条例而授予委员会或拨交委员会管制之物业,均不受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管制。
第三十五条 凡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而规定、发给、发出或订立之任何批约、转让契约、协约、公共契约、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英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致争论,则以英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1)任何根据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或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订立而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之批约、租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许可证,将继续有效,并按相同条件及规约产生效力,一如其为批约无异。
(2)凡文件内有提及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者,则为保留该文件之效力起见,均解释为提及或包括提及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不动产,应于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期限为各该有关官契批期之剩余年期,惟须受各该官契所载及所保留之规约、条件、规定、例外条款、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所限制。
(2)任何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由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按当日授予时所订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即赋予屋宇建设处处长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均视为该委员会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4)在本条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指已撤销之房屋条例所设立之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1)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由任何该管当局管制及管理之产业,将转授委员会管制及管理。
(2)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任何该管当局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按当日授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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