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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用规定表格,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送达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内向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填报指定事项。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发出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有关住用该产业情况之调查。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着令批约持有人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将批约呈示。
第二十五A条 (1)委员会于获得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可
用规定之方式将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划作限制驶入道路。
(2)委员会可规定只准由下列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或停泊在限制驶入道路——
(a)委员会或政府;
(b)毗连限制驶入道路之楼宇之承租人;
(c)此等承租人之真实访客;及
(d)其他获委员会准许之人士。
(3)如限制驶入道路无泊车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暂无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第(2)款(b)、(c)或(d)段所指任何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限制驶入道路。
第二十五B条 (1)就本条及第二十五c条而言,“车辆”一词,包括车辆所载之任何货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扣留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a)违反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2)款所规定之限制,或根据第二十五A条第(3)款所规定之不准驶入指示而在限制驶入道路上之车辆;
(b)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上泊车处以外之任何地方停泊或获准暂时停留之车辆;
(c)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之行人道、路边或路肩,或限制驶入道路上之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上停泊或暂时停留之车辆;
(d)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泊车处之车辆;或
(e)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从谕3党≈?盗尽?(3)根据第(2)款赋予之扣留或
第二十五C条 (1)根据第二十五B条扣押之车辆,于扣押后三天内如仍未有人认领者,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之注册车主发出通知书,通知以下事项——
(a)该车辆已被扣押及扣押之地点;及
(b)除非车主于通知书发出后之十四天内,缴付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规定之费用及停车费,并将车辆由扣押地点移去,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如某一车辆并未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予以移去,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方式处置。
(3)在根据第(2)款售卖车辆之日期起六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向委员会证明该车辆根据该款成为委员会之财产时,其本人乃该车辆之注册车主者,委员会应从售卖该车辆所得之款项中,扣除以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a)根据第二十五B条第(4)款所须缴付之任何费用及泊车费;及
(b)委员会出售该车辆时付出之任何合理费用。
第五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士,倘于——
(a)填报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所指定之事项时;
(b)接受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而进行之调查时;或
(c)申请批约时,
蓄意虚报事实,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倘向委员会申报——
(a)与购买屋村产业有关之任何事项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之任何事项时;或
(b)就该等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时,明知所报在重要情节方面失实或令人误解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六A条 (1)如法院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裁定某人在购买产业方面违例罪名成立,须就下列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a)违例者所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b)违例者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判罪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但法院——
(i)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任何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庭予以记录;及
(ii)如认为颁发(a)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土地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2)法院根据第(1)款(a)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违例者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违例者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第二十六B条 (1)如法院根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士,倘有下列情事,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接获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拒绝或忽略填报指定事项;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二十五条第(3)款着令出示批约时,拒绝或忽略照办。
第二十七A条 任何人士(其抵押由政府提供全部或部分担保之受抵押人除外),如在第十七B条所指之情况下,将该条所指之产业让渡或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第二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未经委员会同意而将批约更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如明知批约未得委员会同意而更改,但仍据该已更改之批约提出任何要求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士,如阻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规定之职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九A条 纵使裁判司条例已有规定——
(a)对于触犯本条例任何条款之违例事项者,除第二十六条第(2)款外,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六个月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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