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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37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保证其优先通过。

    第五十五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火灾救援。

    第五十六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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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二)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的;

    (三)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的;

    (四)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重点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五)设置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建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改建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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