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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4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三)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有关证件:

    (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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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

    (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

    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整改导致火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

    (五)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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