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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公平的原则
1997年7月9日,某汽车维修公司司机将一辆价值18.7万元的小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情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经报案公安刑警支队发出协助通报,一直未找回该小车。2000年10月7日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车损失。经厦门开元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车主16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与车主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车主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
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结果为: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车主负担。
该案件是国家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基本上扭转了车丢了一定由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的“惯例”。该案例承认停车场收费有保管合同关系也有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具体情况应是具体问题而定。
深圳市住宅局陈军军认为,要想彻底解决丢车赔偿问题,应将停车费的性质予以明确。他曾撰文建议将停车费明确分为车位使用费、车位管理费、车辆保管费:“车位使用费是占据小区共有场地应付出的费用,车位管理费是管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在以上基础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方式订立保管合同收取车位保管费。”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稿)中引导业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让整个物业管理行业长嘘了一口气。据市人大法委负责人介绍,由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因此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和听取各方的意见,并考虑到深圳市停车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和目前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停车场收费制度,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既不宜使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责任过重,又不能排除停车场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通过借鉴香港等地的先进做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对此作出了相对公平的规定。
对于《条例》(草案二稿)的规定,深圳市的物业管理企业比较满意,认为《草案二稿》能够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改善深圳市停车场管理的现状,促进相关行业投资建立停车场,最终有效地解决深圳市停车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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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贝停车场丢车索赔案]1995年11月7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深圳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机李某将该所新购置的粤B-83110号丰田面包车停放在景贝屋村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车辆出入证。次日凌晨3时左右,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该面包车挂着公安牌从停车场开走。早上7时30分司机李某取车时才发现该车已被盗,即向停车场报告并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前去派出所报案。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派出所陈述了该面包车进入停车场及被盗的经过。
车主购置该车用去人民币28万元,由于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保险公司便按保险约定向车主赔付人民币18.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大众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主将车辆停放进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车主车辆出入证,即向车主作出保管该车辆的承诺,双方之间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向车主赔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8.2万元。
[文华花园停车场丢车索赔案]香港居民贾某居住在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文华花园。1996年8月16日下午,贾某将一辆牌号为桂O-E0131的丰田司力架跑车开进文化花园停车场停放,进场时向管理人员领取了“车场出入证”,此后两日该车一直停放在该停车场。1996年8月19日凌晨4点多,有人驾驶贾某的跑车准备驶出停车场,文华花园停车场的值班员向司机要“车场出入证”,司机说没有,同时在值班员放下
档车器之前加速冲出停车场,值班员在追不到的情况下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上午,贾某去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不见了,遂向值班员询问,才得知车辆被盗,也向派出所报案。
在此之间,物业公司曾于1996年1月1日制定了《文化花园停车场管理规定》,规定“文化花园住户的车辆应一律办理文华花园车辆长期准停证,按年或季度一次性交纳车辆停放费”;“临时性保管的车辆,在本区场内停放2天以上(含2天),车主及驾驶员必须到管理处办理所需停放时间的停放证,并预交停车场停车费;不申报、不预交车辆停放费的车辆,不予保管;如发生意外,管理处不予受理,不承担任何责任。”1996年5月28日,物业公司与接到报案的派出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三车管理的通知》,要求“临时性保管的车辆,需过夜者,必须到管理处办理停放证,交纳停车费,否则发生意外,管理处不承担其保管责任。”
贾某的车未办理长期准停证,也未向管理处申报、预交车辆停放费。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文华花园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是机动车辆的保管,贾某的车辆进入被告的停车场停放,物业管理公司发给原告《车场出入证》,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贾某在合同中的义务是在其车辆出场时按停车时间交纳停车费,物业管理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是保管车辆、防止车辆丢失、毁损,本案物业公司在有驾驶车辆出场而又没有《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利用档车器进行挡阻,致使原告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有过错,应赔偿贾某失车损失,贾某应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被告补交保管费,贾某的失车损失应按车辆购置价格与车辆购置附加费之和,再扣减折旧计算。
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及被告与派出所联合发布的管理规定和通知为由,认为保管合同不成立,丢车责任在原告,因被告及其与派出所制定的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法院的判决如下:原告贾某向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文华花园停车场补交车辆保管费人民币19.50元;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失车损失人民币236,644.80元。
[海富花园车辆丢失案]1993年9月15日,某电子公司张某到海富花园找业主林某,向保安员出示了林某所购买的B11号车位卡,保安员发给了一张出入卡后,张某将车辆停在该车位上。下午1时张某发现该车已被人开走。报案之后一直未告侦破便向保险公司索赔了保险金237,600元,保险公司即向中海物业公司提出了代位追偿的要求。法院一审认为林某的公司虽拥有B11号车位使用权,并按月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但凭此不能认为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辆进入海富花园管理区,保安员发放出入证的行为只是一种控制车辆进出的管理办法。并且被告没有从事住宅区类机动车保管业务,对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中海物业公司答辩称:车辆保管与物业管理属不同的法律问题,物业公司并未在海富花园中设立停车保管场,又没有收取任何车辆的停放保管费。车位业主交纳的管理费与深圳市所有物业业主交纳的管理服务费性质是一样的,是依照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收取的维修公共配套设施之费用。业主不能因为交纳了管理费,而要求管理公司对其家庭财产或人身安全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正如同不能因为到酒楼去消费就要求酒楼赔偿其消费过程中丢失的
钱财,不能因为向政府纳了税,而要求政府对自己所受的种种侵害(政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的侵害除外),一律由国家给予赔偿一样,业主所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并不是财产保管费,也不含任何财产保管关系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海富花园虽未设有公共停车场,且车位为私人物业,供业主使用,但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并在车辆出入该住宅区时依照规定接受查验,应视为财产保管关系已经成立。因业主已履行了保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而中海物业未切实履行保管业务,致车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海物业公司赔付237,600元及利息给保险公司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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