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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正文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39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审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全文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为: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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